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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云南房经网 发布时间: 阅读次数:12487

简介: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三条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验证原件),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到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缴存单位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申请、批准变更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向省中心提交申请及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后,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

(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三)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省中心做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提取销户处理;

(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省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1.被撤销的单位,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解散的单位,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九条 合并、分立、改制的单位,按照第八条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 汇缴和计息

第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或者省级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确定)。

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昆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昆明市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自登记缴存的次年起,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单位持《住房公积金基数变更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汇总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平均工资表》到省中心审核后再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核定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标准为12%(若省政府批准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一)非财政供给的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每年度确定一个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经营亏损、缴存比例不能执行到5%的困难单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请,经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状况、亏损情况、降低缴存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2.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近三年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请,经批准后,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缓缴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近三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重新申请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的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按元计算,四舍五入到整数)+单位给予的同等金额补助。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按省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核定的月缴存额,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经批准缓缴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因历史原因和确有困难的单位,报省中心审批,可以先缴存当年的住房公积金,再逐步实现补缴;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基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对职工工资有异议的,省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者统计部门颁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调离缴存单位的,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者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为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或转移手续: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职工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到省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再由单位办理启封手续。封存期间,符合提取、使用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重新就业或者调入新单位工作的,由单位填写转移申请表,办理核销原账户转入新账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办理手续交省中心集中托管,托管期间,符合提取使用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的,职工可向省中心申请,由省中心督促其办理。



第五章 账户冻结、解冻

第二十二条 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裁定或者决定等,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处理。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提取。冻结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裁定或者决定等给予解冻。



第六章 查询、对账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到省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持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可以到省中心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实施。



关于《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说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理顺省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方便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的批复》(云政复【2011】55号),省编委于8月25日下达【2011】6号通知,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机关分中心整体划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并更名为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处级),负责省级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核算等各项管理业务。目前,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已更名并开展相关业务。由于管理体制已经调整,机构已经更名,不能再使用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文件和文书开展省级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业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二 、制定过程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中心组织人员,在昆明市施行多年的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基础上起草。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经省中心主任会议于2011年12月5日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本细则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解释

由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机关分中心整体划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并更名为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必要明确本细则适用范围,因此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二)关于缴存管理主体和受托银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必要明确省级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主体和相关关系,因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三)关于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汇缴和计息、封存、转移、托管

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第三章规定的汇缴和计息、第四章规定的封存、转移、托管等内容,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颁布实施的细则内容精神一致,只是作了内容合并、文字精炼,没有始终调整。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及其管理活动。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设服务窗口办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

第三条 办理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资料,除职工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转移证明、授权委托书需收取原件,其他材料验证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二章 提取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

(一)职工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应征入伍的;

(八)职工家庭租房居住,家庭月平均收入低于昆明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

(九)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

第五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转移到职工本人账户或者专项用途的账户。

第六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交申请材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外,还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含保障性住房),在购房一年内按一套住房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不超过房价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付款发票。购房一年的提取时限以购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时间为依据。

(二)购买二手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在购房一年内按一套住房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不超过房价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购房一年的提取时限以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发证时间为依据。

(三)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

第七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并办有住房贷款的,首次提取未达房价总额的,还贷期间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提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偿还贷款本息的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价总额。需提供的资料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并加盖银行公章的当年还款计划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只验证原件,不收复印件,不需要提供还款计划表)。

职工申请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金额累计不超过房价总额。申请提前还款的,实际提取额不超过该笔贷款到期应还款额;已经提前还款的,实际提取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需提供的资料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只验证原件,不收复印件)。

职工已经提前偿还银行商业贷款的,自提前还贷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一次,实际提取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价总额。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提前还款票据、银行还贷系统中打印并加盖银行公章的当年还款计划表。

第八条 贷款合同中的主借款人及所列共同还款人,每年提取用于还贷的住房公积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该笔贷款当年的还贷总额,其所提款项只能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合同中的本息。

房屋产权的共同买受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按份额提取本人账户内不超过所占份额的住房公积金。在房屋共有权证中明确产权份额的,按份额提取;未明确产权份额的,按平均份额提取。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分期付款的,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超过当期实际付款额,最后一期付款应在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取。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房合同、分期付款发票。

第十条 铁路、石油等行业职工在昆明辖区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其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与省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扣划还贷协议》或者与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冲还贷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提取。

第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单位提取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

无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提供公证书、单位提取证明、职工和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

委托办理的,还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委托配偶办理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委托家庭同户成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签名加手印)、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家庭同户成员户口本或者公安机关证明;

(三)委托单位经办人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签名加手印,并经单位盖章)、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职工贷款购有多套商品住房的,由职工本人确定其中一套商品房的相关资料作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先确定),在该套住房贷款未还清之前,公积金中心不受理其他所购住房资料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共同还款人、共同买受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该笔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事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也不得销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的房屋性质不明确的;

(二)不符合规划建设的房屋或者购买非自住住房(如商业性质的公寓、商铺用房、写字楼、车库、车位等)以及房屋装修的;

(三)在昆明辖区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职工或者配偶,在购房当地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公安管理部门出具常住证明等相关资料的;

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且未纠正的或者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自追回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商住两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的金额应减去商业用房价款;贷款购房的,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时扣除商业用房的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批准建造两年内提出申请。需提供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土地使用证》或者《临时土地使用证》或者《准建证》、《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协议)、购买建材的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未纳入国家规划管理范围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许可文件)、施工合同(协议)、购买建材的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单位建盖保障性住房的,由单位向省中心提供规划、用地、建设许可证、批准建设的批文、购房职工名单等资料备案。

购房职工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购建房协议以及购建房发票提取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当期的缴纳金额,累计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房价总额。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中签有回迁协议的职工,如新旧房屋有差价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和回迁协议、交款收据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实际补交的房价差额。

第二十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县(市)区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上职能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申请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大修住房的实际发生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租房居住,家庭月平均收入低于昆明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租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缴存职工的年缴存额。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缴交工资基数为准)、结婚证(或未婚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租金完税凭证(租住保障性住房的,提供租房发票)、房屋管辖地公安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或者居住证明。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公式:

租房建筑面积不大于60平方米的,计算公式为:月租金×实际租用月

租房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计算公式为:(60÷实际租用面积)×月租金×实际租用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有遗嘱的,继承人提供遗嘱、公证书、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财产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的提取证明,办理销户提取;

(二)职工生前无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继承人须提供公证书、单位提取证明、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及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销户提取;

(三)对继承或者遗嘱有争议的,还需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办理销户提取。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解聘以及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销户提取:

(一)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本人自愿不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

(二)户口在本市的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本人自愿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户口在本市但年龄达不到以上规定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托管手续。职工两年后未能再就业的。

申请销户提取需提供的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销户提取:

(一)职工因工作调动且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的,原则上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如转移确有困难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提供调动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办理销户提取;

(二)出境定居的职工,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出境定居的迁移证明、护照,办理销户提取;

(三)应征入伍的职工,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入伍通知书,办理销户提取。

第二十六条 因地震、火灾、水灾、泥石流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职工家庭,职工家庭成员(本人、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的父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可以提取不超过房屋重建和修复所需费用总额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装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一定限额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家庭成员(本人、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的父母)之一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等重大疾病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医疗交费发票等提出申请。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患者一年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家庭,申请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低保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待业证,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年度最低生活标准总额50%的住房公积金用于生活保障;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家庭,其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的,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低保证、子女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交费发票或者交费通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须提供结婚证)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子女上大学期间学杂费(一年提取一次),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学杂费用。



第三章 转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省中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承担住房公积金还款连带责任的,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使用规定或者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住房公积金,省中心应当核对人民法院提供的法院证明、被执行人的判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办理扣划手续。被扣划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变化,需对住房公积金作转移处理的:

(一)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转移的,到缴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转移申请表》,填好后加盖转出单位公章,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表以及调动文件或者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发生变化的相关资料,到职工原单位的缴存银行窗口办理;

(二)转移到昆明市行政辖区外的,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转移证明、调令、转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转入证明,到省中心业务窗口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提取转移实施细则》的说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理顺省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方便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的批复》(云政复【2011】55号),省编委于8月25日下达【2011】6号通知,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机关分中心整体划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并更名为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处级),负责省级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核算等各项管理业务。目前,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已更名并开展相关业务。由于管理体制已经调整,机构已经更名,不能再使用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文件和文书开展省级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业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有必要制定《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转移实施细则》。

二 、制定过程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转移实施细则》由省中心组织人员,在昆明市施行多年的提取转移实施细则基础上起草。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经过中心主任会议于2011年12月5日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

为了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一)职工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三)离休、退休的;(四)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的;(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六)出境定居的;(七)应征入伍的;(八)职工家庭租房居住,家庭月平均收入低于昆明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九)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为了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销户提取问题,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调动且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迁出本市的,原则上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如转移确有困难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提供调动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办理销户提取;出境定居的职工,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出境定居的迁移证明、护照,办理销户提取;应征入伍的职工,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取证明、入伍通知书,办理销户提取。

(三)关于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而需对住房公积金作转移处理的问题

为了明确职工因工作调动、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变化,需对住房公积金作转移处理问题,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转移的,到缴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转移申请表》,填好后加盖转出单位公章,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表以及调动文件或者导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发生变化的相关资料,到职工原单位的缴存银行窗口办理;(二)转移到昆明市行政辖区外的,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转移证明、调令、转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转入证明,到省中心业务窗口办理。

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本细则的内容,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颁布实施的细则内容精神一致,只是作了内容合并、文字精炼,没有始终调整。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及其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省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委托商业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以个人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省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和组合贷款业务,由贷款人办理。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经省中心批准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贷款规则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

(二)具有昆明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收入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一年以上,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缴存比例不低于工资总额的5%,工资总额不低于上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的,在转出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可与转入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并出具缴存情况证明。

(五)具有购房协议,且为购房协议约定的产权人或者共有产权人;

(六)同意用本市房产抵押、办理质押或者由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七)购卖首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不得低于20%; 9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但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省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

第六条 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者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个人贷款最高额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夫妻双方所在单位都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二)夫妻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三)夫妻一方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者子女为所购住房的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四)单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五)单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其父母或者子女为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其中有一人以上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六)借款人配偶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资格不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个人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男职工不超过60周岁、女职工不超过55周岁。

按国家规定延长工作年限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但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国家调整利率的,按调整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九条 偿债能力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认:

家庭月均偿还贷款能力为:(职工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职工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职工父母月工资收入、其他月收入)-昆明市人均月生活费×职工家庭供养人数。其中借款人父母工资收入计入其家庭偿还能力时,以60周岁为限;凡纳入还款能力计算的人员,须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以60周岁为限。

第十条 申请组合贷款除符合个人贷款条件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借款人应当为同一缴存人,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应当为同一套住房;

(二)每一笔组合贷款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省中心审批,商业性贷款由贷款人审批。贷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两种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三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省中心负责受理贷款申请、办理初审、复审、和批准手续,逐笔审批,分级负责。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在省中心的指导下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照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贷款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包括本人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和配偶、共有权人身份证件,以及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居留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等(验证原件);

(三)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者偿债能力证明;

(四)经过备案的购房协议和首付款发票复印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验证原件);

(五)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批准文件、证明;

(六)抵押或者质押的权属证明;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八)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征信情况报告(连续6个月或者累计10个月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不予贷款);

(九)用住房作抵押的,还须提供抵押物估价报告书;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担保人资信证明;

(十)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中心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收存证明资料;对证明资料有疑义的,要求补充资料,并调查后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初审后,复审人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符合贷款条件的,提出意见报送批准人;发现疑义的,退回初审人调查核实;复审未通过的,书面说明原因,逐级退回。

第十五条 贷款批准人签署批准意见后,书面通知贷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人发现贷款通知内容违反规定的,应当将贷款通知文件退回重审。贷款批准人不批准贷款的,应当逐级退回申请材料,由初审人告知不予贷款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贷款的,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和公证手续。

签订贷款合同前,贷款人应当告知借款人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 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省中心应当向贷款人逐笔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贷款资金逐笔划至贷款人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借款人购买一手商品房和通过住房二级市场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人应当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者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集资合作建房的,将贷款划转到集资合作建房单位的建房存款账户。用于自建、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由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贷款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贷款审核手续的,经省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借款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者等额本金还款。计算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月还款,可选择柜面现金还款或者委托省中心扣还贷款。

委托省中心扣还贷款的,应当与省中心签订协议,由省中心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储蓄存款专户扣收。

办理组合贷款的银行商业性贷款部分,偿还贷款本息时,须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委托扣还贷款协议,由贷款人按月从借款人开立的储蓄存款专户上扣收。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事先告知贷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根据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一节 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建筑物、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省中心和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可以作为贷款抵押物。

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其价值须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借款人承担评估费用。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签订抵押合同后,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贷款人收持《房屋他项权证》。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第二节 质押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持有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作为质押的质押物。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贷款人系统内的存单。

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当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

第二十四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者损毁的,贷款人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价证券到期兑现后,借款人可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者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也可以用省中心、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转为质押。

第三节 保证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当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用贷款购买期房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当在贷款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与省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担保协议,按贷款总额的10%-30%缴存保证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交给贷款人办妥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收妥入库后,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责任方可解除。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担保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担保人向省中心偿还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保证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须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人。经省中心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依法不得为保证担保人。



第五章 贷前调查与咨询

第二十八条 省中心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审批按揭贷款项目:

(一)与开发商接洽;

(二)组织调查;

(三)提出初步意见;

(四)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下达批复;

(五)与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进行按揭楼盘贷款项目调查的程序:

(一)资料收集。包括收集对拟合作的楼盘审批材料、项目文件等。

(二)楼盘调查。审查核对材料、实地查看,了解有关情况。包括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楼盘基本情况、市场预测、效益和风险分析、楼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建议。

(三)提出风险控制措施、贷款规模、合作期限、保证金比例等意见并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工作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省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电话等形式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提供咨询内容:

(一)借款申请人条件;

(二)贷款额与贷款期限的确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额参照表;

(三)与贷款有关的担保等事项;

(四)需提供的资料;

(五)办理程序;

(六)贷款归还及贷款合同变更的方式;

(七)贷款办理机构地址与联系电话等。

受理咨询人员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应当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六章 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当将抵(质)押物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贷款合同随即终止。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省中心,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出售用贷款所购住房的,需经省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后才能出售,收回的售房款,首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分抵(质)押物。

(一)借款人、保证担保人连续六个月不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者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和扩建的、擅自将抵押物出租而未书面告知贷款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继承人、受赠人、代管人、监护人、保证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处置抵(质)押物应当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款,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或者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质)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三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中心应当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岗位)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贷款资产进行管理。

个人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贷后检查应当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省中心应当督促贷款受托人,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合同违约后不予纠正的,应当及时通过法律手段回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省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者贷款损失,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说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为了理顺省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方便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的批复》(云政复【2011】55号),省编委于8月25日下达【2011】6号通知,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机关分中心整体划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并更名为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处级),负责省级单位住房职工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核算等各项管理业务。目前,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已更名并开展相关业务。由于管理体制已经调整,机构已经更名,不能再使用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文件和文书开展省级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为规范省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因此有必要制定《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二 、制定过程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由省中心组织人员,在昆明市施行多年的贷款办法基础上起草。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经省中心主任会议于2011年12月5日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解释

由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机关分中心整体划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并更名为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必要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因此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及其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省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以个人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二)关于贷款规则等内容

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贷款规则、第三章贷款办理、第四章贷款担保、第五章贷前调查与咨询等内容,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颁布实施的贷款办法内容精神一致,只是作了内容合并、文字精炼,没有始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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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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